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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生效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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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13:3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仓储合同的生效与解除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是贸易中一种常用的合同。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一起了解一下仓储合同的生效和解除。

相关案例

原告李某诉称,2004 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 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

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

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

在本案中,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

因此,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如果违反了,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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